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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5-06-30

武国税函〔2005〕140号 

各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以及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对企业申报的相关事项加强评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一)亏损弥补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各区局要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逐户建立亏损弥补台帐(附件5),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2、及时了解掌握各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3、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以及连续亏损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了解亏损的真实原因,特别是对其发生的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合理性等加强检查监督;
  4、发现虚报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及时查处。
  5、纳税人的弥补亏损额,必须是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金额。
  若无稽查调整和纳税评估调整亏损额的,暂以受理申报数作为以后年度弥李卜亏损的依据。
  (二)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贷计价方法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贷计价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查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
  2、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并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
  3、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加计扣除”)。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以表格形式(附件8)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帐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对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适用于所有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从2004年度起,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不再报税务机关立项。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经营的内资企业,经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均可自主申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要求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时,按规定附送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的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的重点包括: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是否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核发放;
  (2)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认定条件,是否有真正的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
  (3)是否符合新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条件;
  (4)纳税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是否均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地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实际生产经营地部分在区内,另一部分在区外的,享受优惠政策的区内经营部分是否能够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3、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各区局应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局,由市局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五)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的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政策。
  软件企业需要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需要认定。
  取消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产品认定和年审项目后,凡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产联〔2000〕968号)、《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产联〔2002〕86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五号令)规定认定标准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税务部门不再参与认定和年审。企业可依据信息产业部门的认定材料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1、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应附送认定证明材料及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时,应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认真进行符合性审查。
  3、取消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这两类企业的事后监督检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进行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各区局应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局,由市局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六)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取消该核定项目后,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确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具体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此确定按月还是按季预缴。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预缴期限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如下:
  1、对纳税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00万元以上或年销售(营业)收入(申报表第一行)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均含本数),按月预缴。
  2、对达不到以上标准的纳税人按季预缴。
  3、新办企业第一年按季预缴。
  4、核定征收企业一律按月预缴。
  (七)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特殊行业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做好管理工作:
  1、应对当年未能在税前扣除的广告支出逐户建立台帐(附件6)进行管理,跟踪其以后年度扣除情况;
  2、审核检查的重点是;
  (1)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取得相应发票;
  (2)已申报扣除的广告是否已通过一定媒体播发,是否将预支的以后年度广告费支出提前申报扣除;
  (3)纳税人是否严格区分广告费与其他费用的界限,特别是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界限。
  (4)具有广告性质的礼品是否计入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例扣除。
  (八)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取消该项审批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
  但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效挂钩工资申报扣除。
  2、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加强审核检查。重点是:
  (1)纳税人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是否符合“两个低于”原则;
  (2)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
  (3)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
  (4)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应对每个独立纳税人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的原则进行审核检查。
  (九)提取坏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呆帐损失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应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坏帐、呆帐损失采取直接核销法还是备抵法。
  2、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重点是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准备金数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的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和比例有无超出规定的范围。
  (十)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一条关于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和改良支出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分别规定,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以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上述企业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关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超过规定比例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由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进行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
  (十二)邮政电信企业购置仪器仪表、监控器支出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规定,邮政、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邮政、电信企业购置的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支出,可在购置当年扣除。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关于固定资产分类标准和固定资产折旧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2、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一个纳税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纳税人建立台帐(附件7)管理,并监督其收入分摊情况。
  (十四)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规定,定额计税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800元,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取消此项审定权后,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严格申报制度,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
  (十五)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十六)取消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取消主管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权限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检查中,应对企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费用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企业或单位与资助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十七)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和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取消核准权后,改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理,有无超过规定比例。对凭证不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十八)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取消审核权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各类基金的政策,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超出国家规定项目和比例,应作纳税调整。
  (十九)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必须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税前扣除。
  取消审批权限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6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
  (二十)取消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审批权的后续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的奖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省一级税务机关审批,超过5%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此项审批权限取消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的有关规定和以下条件,加强评估和检查: 
  1、税前利润不得低于1000万元、不良资产比例不得高于20%;
  2、奖金已实际发放;
  3、奖金扣除的最高比例没有超过税前利润的8%。
  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和条件的列支奖金,应作纳税调整。
  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和条件在税前扣除。
  二、下放管理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一)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率〔1999〕290号)规定,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股份制企业,经省级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
  该项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税务机关后,各区局具体应掌握:
  1、抵免立项。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于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批准立项后的两个月内,按规定直报或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2、投资抵免的审核。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10天内,企业应将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际情况报送主管税务税务机关审核,据以办理抵免。各区局应及时向市局报送《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及有关资料以便上报省局。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都必须经过审批程序。地方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中央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该项审批权限下放后,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严格审批、规范管理、权责对称、公开透明”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具体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审批权限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审批。
  2、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
  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其他减免税保留事项的审批,仍按武国税函〔2003〕244号文件规定执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的其他减免税管理程序暂维持不变。
  (三)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
  1、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
  (1)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
  (2)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3)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5)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2)下列资产折旧式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①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②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审核管理
  (1)市局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等情况,进一步细化标准并适时调整。
  (2)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说明加速折旧的理由;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名称、购置日期、原值、残值、已使用年限、已提折旧;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各区局应认真做好备案工作的管理,如发现未经备案自行加速折旧或不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对取消和下放审批项目后缀曾理的基本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取消和下放有关内容的宣传,要加大对征管、稽查等执法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切实做好有关取消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工作。
  (二)涉及取消审批项目需要报备案资料的纳税人在办理所涉及取消审批项目事项,应在进行纳税申报之前(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缴申报时),对申报期内发生的涉及取消和下放审批项目的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70号、113号、国税发〔2004〕82号、国税函〔2004〕96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向主管税务所报送相关备案资料,并对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加强后续管理。及时建立台帐,积极将取消审批项目与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结合起来,其审核评估、审核检查程序为:
  1、需报送备案资料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前,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所报送有关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所应向纳税人出据《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受理通知书》(附件2)并按项目类别填写《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受理审核表》(附件1)。
  2、税务所应在一个月内,对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项目及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时附报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做进一步核实。并在《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受理审核表》(附件1)上签署具体调查核实意见后,送税政部门。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不清晰、资料不全的,及时下达《补充资料通知书》(附件3)。
  3、税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核《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受理审核表》(附件1),并签署审定意见。税务所应依据税政管理部门的审定意见,对审核的有关后续管理项目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向纳税人下达《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事项不予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告知》(附件4),告知应按有关政策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或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对涉嫌偷税的,应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4、各区局税政管理部门要对已取消和下放审批项目的各项有关附报资料实行专项管理,分类逐笔建立合账,实施动态管理,并于每半年(即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市局报送《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9)。
  5、各区局税务所要对纳税人自行适用、自行申报的情况实行定期专项评估,稽查部门要将纳税人涉及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事项作为稽查重点,在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后及时进行稽查,对稽查发现纳税人不按税法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处理的事项,应责令其及时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稽查部门在案件结束后,应每年12月底前将稽查情况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所。
  (四)各区局应根据自身的实际,确定各类管理事项办理的工作流程及工作时限,明确工作责任。市局将不定期对各区局已取消和下放管理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五)做好已取消和下放企业所得税的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依法秉公办理。对违规审核、审批;应作为而不作为;编制虚假调查报告等行为的,除纠正其违规行为外,对责任人员严格按照《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附件:1、《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受理审核表》(略)
  2、《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受理通知书》(略)
  3、《补充资料通知书》(略)
  4、《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事项不予受理告知》(略)
  5、《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统计合账》(略)
  6、《广告费支出税前扣除台账》(略)
  7、《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的管理台帐》(略)
  8、《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明细表》(略)
  9、《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情况统计表》(略)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2005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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