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1999-12-06
生效日期: 1999-12-06
效力状态: 失效/废止
1、 本文第五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2、本文自2011年1月4日全文废止,参见《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城市商业银行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费用扣除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项目、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能作为税收扣除标准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二、关于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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