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10-04-19
生效日期: 2010-01-01
效力状态: 部分失效/废止
1、条款修订,第六条修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税务总局对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更名与创新:(一)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二)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三)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四)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信息电子化;自2017年10月30日起正式实施
2、条款修订,第八条修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自2018年6月15日起对本文第八条进行了修改
3、关联文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自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起,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汇算清缴应纳税款的,不再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应及时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4、部分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本文第七条自2023年2月1日起废止
5、已被修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9号),本文中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国税发〔2008〕28号”修改为“57号公告”;将第五条修改为“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57号公告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不再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自2025年3月24日起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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