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08-12-31
生效日期: 2008-01-01
效力状态: 失效/废止
1、已被修订:根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8〕110号)本文中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自2018年9月29日起执行】
2、条款废止: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本文第六条、第七条停止执行,对社会组织报送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环节予以取消,改由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3、已被修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七条规定“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4、已被修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45号)第五条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5、已被修订: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第七条规定“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6、已被修订: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8〕110号)本文中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自2018年9月29日起执行】
7、失效废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全文废止
8、失效/废止,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14号),本文全文废止,自2024年1月20日起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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