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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财务列支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3-05-24

财社〔201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保监会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的要求,现对财政部、原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116号)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基金支出”中增设“购买大病保险支出”,项目,反映从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的用于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资金。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的地区,其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出项目中增加“向大病保险承办机构拨付大病保险资金”,反映支出户支出的用于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资金;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设立支出户的地区,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出项目中增加相应的科目反映相应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指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等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根据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合同,商业保险机构因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盈余,需向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返还资金;或因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给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带来亏损,需由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补偿时,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应调整上年度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基金余额。

  三、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均衡、足额向商业保险机构拨付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商业保险机构应会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报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特此通知。

财政部

20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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