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4-11-06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直属局:
为规范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税收征管,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征纳关系和谐,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营业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号)第二条规定,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
二、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印花税政策
根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二条规定,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三、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土地增值税政策
根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规定,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二条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
个人转让自建自用住房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规定,纳税人能提供房屋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有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的,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核实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能提供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没有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按《娄底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附征(核定征收)率的通知》(娄地税发[2013]31号)执行。
关于以上政策中所称的“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一)“个人”是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合作合伙人。
(二)“自建”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簿上认定为“自建”的。房产管理部门是凭纳税人本人持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验收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来认定“自建”的。
(三)“自用住房”是指纳税人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居住的住房,不包括出租房、出售房和其他营业性用房。
各单位要严格按政策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
娄底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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