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16-02-06
生效日期: 2002-10-15
效力状态: 已被修订
1、条款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28号),本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2、条款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自2013年7月18日起修改为:“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经税务机关批准”
3、关联文件,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核准
4、条款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自2016年2月6日起修改为:“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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