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1984-11-15
生效日期: 1984-12-01
效力状态: 失效/废止
1、失效/废止,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三百一十九号),本文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7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代替。
为了有利于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四个经济特区和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等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对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以下统称客商),在上述特区和城市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给予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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