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1986-09-25
生效日期: 1986-09-25
效力状态: 部分失效/废止
1、关联文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财税地字第003号),1987年03月23日起 对本通知贯彻执行中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规定。
2、部分废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40号),本文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自2004年8月19日起废止。
3、部分废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本文第十一条废止。
4、部分废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自2009年12月1日起本文第七条废止。
5、部分废止,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自2011年1月4日起实施。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关于城市、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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