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03-11-23
生效日期: 2004-01-01
效力状态: 已被修订
1、条款修订:根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暂准”修改为“暂时”;
2、条款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本文第三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总署批准”修改为“经海关批准”
3、条款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本文第三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批准”修改为“经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后”
4、条款修订: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海关批准”,将“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修改为“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暂准”修改为“暂时”
5、条款修订: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本文第六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6、失效/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本文全文废止,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已经2003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 温家宝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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