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13-06-09
生效日期: 2013-08-01
效力状态: 失效/废止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中的“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 20 栏)中填写‘ W ’,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二款废止。
3.自2014年1月1日起,相关条款参考后续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5、本文自2022年6月2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附件三
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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