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14-08-28
生效日期: 2014-08-28
效力状态: 部分失效/废止
1,条款/废止,本文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自2018年5月1日起废止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 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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