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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实务:不动产剩余期限使用权租赁的税务处理

不动产剩余期限的租赁具有其特殊性,其剩余期限使用权租赁的涉税问题也较为复杂。本文在厘清剩余期限使用权、永久使用权的基础上,分税种讨论不动产剩余期限使用权租赁的政策适用,认为不动产剩余期限租赁应按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不应按视同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涉及的其他税种也应按照经营租赁服务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案例:2018年1月,某税务部门在房产税清理时发现,A企业2001年1月以600万元取得10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用地期限40年。建造期2年,建筑物于2002年12月竣工。2003年1月,A企业将该房地产出租给B企业经营使用,租赁期为38年,租金收入每年100万元,共计3800万元,在2003年年初一次性收取。在2003年年初,税务部门根据1994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营业税实施细则》)规定,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一次性按销售不动产对3800万元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基于此,A企业自行申报了土地增值税。但A企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均没有入库记录。

针对税务部门目前要追缴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A企业有不同意见。A企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房产税条例》)规定,房产税以在征税范围内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税,该房地产当时已被税务机关视同销售,企业就不再是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B企业则认为自己不拥有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应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房屋永久使用权和剩余期限使用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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