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1986-09-15
生效日期: 1986-10-01
效力状态: 已被修订
本篇法规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车船使用税调研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48号)废止
本篇法规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八十二号)废止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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