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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 1995-05-15

新国税外字〔1995〕21号 

  新税制实行后,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与原《个人所得税法》有所不同。一些地区反映对外籍(包括港、澳、台华侨)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能否仍按原《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的原则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34号)《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的要求,现将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征税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按照规定,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税费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至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租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三、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和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以上通知,请各地遵照执行。凡以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应予废止。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19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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