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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 2006-10-11

泉国税发〔2006〕72号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管理,便于实际工作中操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意见,请与总局《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范围。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和报批类减免税项暂确定为:
  (一)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1.取消审批的减免税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2.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纳税人只要达到相应条件,不需税务机关审批就可以享受相应减免税待遇的减免税项目。主要有:
  a、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而成立的独立核算并具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25号)
  b、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盈利性的老年机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c、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d、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
  (二)报批类减免税项目。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减免税项目。主要有: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2.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优惠;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
  4.“老、少、贫”地区新办企业优惠;(闽国税函〔2003〕172号)
  5.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
  6.非盈利性医疗机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
  7.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申请
  报批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申请
  (一)申请受理机关。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二)申请时限。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必须在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营业或试营业)收入之日起至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逾期视同自行放弃享受减免税优惠。未按规定申请或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享受减免税的企业必须建证建帐、财务核算健全,及时地向国税机关提供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
  (三)申请材料。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纳税人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审批表。(附表一)
  2.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申请减免税的政策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3.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纳税申报表。
  4.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5.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主要有:
  (1)民政福利企业:a、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b、福利企业年检合格证复印件;c、“四残”人员证明复印件:d、“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福利企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收入应作为补贴收入并入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交企业所得税。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a、劳服企业证书复印件;、b、劳服企业年检合格证复印件;c、安置人员证明(如:下岗证、失业证、求职证等);d、安置人员花名册及其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e、安置比例计算及附加说明材料。
  (3)校办企业:a、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b、与学校签署的有关投资、管理、收益分配的章程、协议、或合同证书;c、 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会计凭证复印件(如上缴给学校的收据等)。
  (4)遇“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企业:a、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受灾证明:如消防部门、气象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b、经主管部门或税务机关证明的财产损失清单;c、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出具保险公司的理赔说明或《赔款通知书》。
  (5)“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复认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文件复印件。
  (6)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税收优惠。a、有劳动保障部门签署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再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附表;b、《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按《办法》附件《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第二条规定应提供的有关资料。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具体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7)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新办企业和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a、企业与安置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协议;b、为被安置人员办理的社会保险的证明;c、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d、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必须提供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e、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业零售企业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认定证明。
  (8)从事“四技”(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需出具《福建省市技术贸易专用发票》复印件、盖有“泉州市科学技术局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和“福建省科学技术厅技术合同认定专用章”的技术合同书和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明细表。
  (9)利用“三废”企业需报送:县以上(含县级)权威部门出具的利用三废的名称、数量、在产品中所占比例。
  (10)新办“三产”企业需报送:各类经营项目和收入以及各项收入占总收入比例的明细表。本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后开具的第一张发票(复印件),且由提供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发票复印件上出具证明。
  (1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改造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3号)第九条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12)对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注册组建的新办企业必须提供投资企业对非货币性资产做销售处理的有关证明资料;对投资人以新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应提供购置非货币性资产的原始发票。
  (13) 科研单位需附报由省辖市以上科委出具的证明;软件开发企业应提供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提供信息产业部委托机构认定证书、证明文件。
  (14)其他未列举的减免税项目应按照《办法》附件《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及其他政策文件中规定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申请
  取消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一)申请受理机关。纳税人必须在执行减免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
  (二)纳税人应提供以下备案材料。高新技术企业:1.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书面申请报告。如减免的期限、减免的税额及相关情况、享受税收优惠的政策依据;2.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证书复印件;3.营业执照;4.税务登记;5.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的资料。
  三、审批权限。
  (一)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审批权限划分如下:政策性减免税款在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报省局审批;300至500万元的(含300万元),报设区市局审批;30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局审批。自然灾害困难减免税款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报省局审批;30万元至50万元的(含30万元),报设区市局审批;3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局审批。根据省局通知,为简化程序,减免税实行一批多年期间若涉及审批权限变更,仍按首批的意见执行,同时上报上级备案。
  (二)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四、审批程序。
  国税机关受理的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项目,必须履行初审、复审、签批程序,初审人、复审人、签批人均要签署意见并签名和注明时间。
  (一)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应填制《申请事项审批表》(附表二);
  (二)初审人要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符合性审查,审查其申请事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要具体注明相关税收法规的文件名称、文号、适用条款等)、资料是否齐全,并写出审查意见,报送复审人复审;
  (三)复审人要对初审人引用的税收法规是否恰当、审查意见是否准确进行复审,并写出复审意见,报签批人签批;
  (四)签批人根据有关规定和初审人、复审人审查的意见,签署审批意见。
  (五)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上级审批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通过函等形式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决定通知书》(按ctais 2.0设定的格式)。
  备案类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管理员初审、分局长审核后出具《税收减免税登记备案告知书》(见附件),纳税人收到告知书后可视正式备案。
  四、审批时限。
  (一)报批类减免税的审批时限。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纳税人。
  (二)备案类减免税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完成登记备案工作。
  五、报批类减免税审核结果。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2.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纳税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3.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4.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六、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几个业务的处理。
  (一)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二) 纳税人同时从事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和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税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三)纳税人同时发生适用两项以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减低税率和税额减免)的,除税法另有规定外,可由纳税人自行选择其中一项优惠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政策累计执行。(国税发〔1994〕229号规定)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工作中需出具的文书式样(详见附表一至附表十二)。
  (五)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1.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2.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3.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在剩余减免税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4.年度中间开业的新办企业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或试营业)收入之日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国税函〔2003〕1239号)
  (六)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和长期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不得超过25%.
  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可确认为新办企业。
  3.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
  4.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六、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年限、金额等(填报附表十),并结合税源监控工作,随时掌握减免税恢复征税情况。
  (二)减免税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地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三)各审批机关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国税机关对减免税企业的检查面不得低于30%,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六)市局将定期、不定期对各地的减免税审批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纠正减免税各个环节的违法、违纪行为,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1.是否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2.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上报或审核了纳税人的资料;
  3.是否按规定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进行了实地调查;
  4.适用减免税的依据是否准确;
  5.是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减免税决定;
  6.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七、各县(市、区)国税局务必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3月20日之前向市局报送减免税审批情况报备表。(附表十一)
  八、本实施意见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泉州市国家税务局

20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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