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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亏损弥补审批办法》和《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1996-01-02

内国税所字〔1996〕5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强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亏损弥补审批办法》和《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亏损弥补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征管法》的规定,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亏损弥补的管理,规范企业的纳税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允许按照本办法弥补亏损的企业,必须是独立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正确核算盈亏,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会汁报表,所得税申报表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的独立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连续5年内不论盈亏,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在亏损弥补期内,弥补后有盈余的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确定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纳税人亏损弥期满后,未弥补完的亏损不能再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继续弥补。
  第六条 根据税法规定,本办法中所用“亏损”、“所得税”两个概念,不是指根据财务会计制度核算的“亏损额”和“利润额”,而是指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亏损额”和“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纳税人亏损的确认。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如实填报《纳税人亏损审查确认表》一式三份,连同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年度纳税申报表,报当地国税系统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审查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决算报表及有关帐簿,核实全年计税所得额,纳税人因偷、逃、骗税而造成的少记亏损部分,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国税系统主管税务机关要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审查确认的亏损额书面通知纳税人。
  第八条 弥补亏损审批程序。纳税人在亏损弥补期,以实现的所得弥补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也可以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如实填报《纳税人亏损弥补审批表》一式三份,连同当期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以前年度由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纳税人亏损审查确认表》复印件报当地国税系统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国税系统主管税务机关要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将核定审批后的《纳税人亏损弥补审批表》返还企业,纳税人据此进行弥补;纳税人按月份或季度申请弥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预先弥补,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经全年核定后,进行调整。
  第九条 弥补亏损审批权限。纳税人年度弥补亏损数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后进级上报,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国家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下的,由旗(县)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十条 建立亏损弥补台帐。各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应根据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亏损额和审查批准的亏损弥补额登记台帐。并应将《纳税人亏损弥补台帐》及有关资料要作为长期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亏损审查确认表》和《纳税人亏损弥补审批表》返回纳税人以后,对于税务机关或纳税人又发现的多记或少记亏损额、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在确定多记或少记的性质后,有权按《征管法》所规定的期限作出调整或不调整的决定;如需调整,应单独下达调整通知书,并相应调整亏损弥补台帐。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报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以前年度亏损,在以后盈利年度不得用实现的所得弥补亏损。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1、(表一)《纳税人亏损审查确认表》(略)
  2、(表二)《纳税人亏损弥补审批表》(略)
  3、(表三)《纳税人亏损弥补台帐》(略)
  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加强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规范企业纳税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税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及汇缴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
  第三条 允许按照本办法进行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企业,必须是财务会汁制度健全,建立有完善的永续盘存制和每年年终至少一次的全面清查盘点制度以及财产内控制度。
  第四条 纳税人和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货币资金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和要求的其他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同时盘盈的存货应作为税前扣除额的抵减项目;固定资产盘盈和变价收入应纳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收入总额;过失人的经济赔偿和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应作为税前扣除额的抵减项目。允许作为扣除项目的财产损失仅指当期净损失,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五条 本办法“损失”是指固定资产和存货、货币资金清查盘点后盘亏的损失以及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原因而报废、毁损的净损失。固定资产净损失额指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和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差额;存货、货币资金净损失是指帐面价值扣除过失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和残料价值的损失。
  第六条 纳税人、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前进行全面盘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盘点计划,对该计划不周密不合理之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调整,并有权到盘点现场进行实地观察和复盘抽点,并在盘点表上签署意见。
  第七条 审批程序,纳税人或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当期发生财务损失,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或在季度终了前将存货(或固定资产)盘存表、存货(固定资产)
  损失确认审批表、财产损失说明报告、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以及损失证明材料(公安、保险、消防证明等)报当地国税系统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或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将审批的存货(固定资产)损失确认审批表返还企业,企业据此扣除。
  第八条 审批权限。纳税人财产净损失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应逐级审核上报,最后由区局审批。5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国家税务局规定。
  第九条 纳税人或汇缴成员和单位应如实申报应得和实得赔偿金额,如实说明损失原因,否则按偷税论处。
  第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19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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