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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市马尾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5-05-30

榕马政办〔2025〕24号
琅岐经济区管委会,船政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州市马尾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5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州市马尾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马尾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福建省省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闽机管综﹝2023﹞1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尾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群团机关、事业单位本级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马尾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区各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并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各行政事业单位属于国有性质的资产。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等国有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构建全生命周期资产管理体系,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推动全区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入、资产评估、预算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财政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区财政部门是区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区人大监督。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按规定进行资产配置事项、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审批,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负责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
(五)负责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对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区人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全区各级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公务车辆(除执法执勤用车外)。
第九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区主管部门(即一级预算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制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区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和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人员,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不得配置与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二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安排重新购置,确有不足的,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购置资产实行年度预算,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区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于每年年度预算时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并按照区财政局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查批复。
(三)对已列入部门预算的项目,采购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至200万元(不含)以下的,经区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政府采购;在200万元(含)以上的,经区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政府采购。对未列入年度预算的资产购置行为,原则上不予采购,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采购的,由购置资产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追加预算,购置资产单位再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获得的赠予财产也应入账登记。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人员。
第十七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产核资,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流失。
第十八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担保。
第十九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经单位集体研究。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需报区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接受纪检部门监督。区行政事业单位每季度末汇总资产出租、出借情况,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区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授权给区属国企运营的,必须先经区政府审批。资产所有单位是授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对授权给区属国企运营资产的出租行为承担监管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招租方式,国有资产出租必须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年租金或承包底价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出租项目,鼓励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竞价招租,也可在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单位自行组织公开竞价招租。年租金或承包底价在10万元以上的出租项目,应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竞价招租。
国有资产所属单位应通过马尾区政府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纸、张贴公告等多渠道向社会公布资产招租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交易公告期限(报名期限)为每期10个工作日;国有资产出租原租赁合同到期,适合继续对外出租的,应重新公开招租,原则上不得依原合同自然续租,如遇情况特殊,需由资产所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区政府研究决定。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招租底价采取资产评估办法确定。市场比较成熟且信息公开、透明的情况下,可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招租底价。
(一)采取评估方式确定招租底价,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不低于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二)对已通过进场交易的出租类资产,再次进场交易时,如果市场条件变化不大的情况下,经组织论证可以不低于原租金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三)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招租底价,应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土地、房屋以周边相同地段和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公开招标采取以最高出价者为竞得者,并由签约候选人签字确认。
对于首次公开招租未成交或无人报名应标的,进行租金底价调整。降低租金底价的幅度以挂牌时限,按1个周期
10个工作日5%的比例下调,下降的次数不超过2次(10%),若继续无人报名,先行撤回,由资产所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区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对外出借,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出借的,应报区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三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向社会出租国有资产或未取得产权证但拥有实际使用权的资产,租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对装修投入成本较大,回收期较长的厂房、店面、办公场所或属重点扶持项目等特殊情况的,报请区政府研究同意,可延长租期或租金优惠,租期原则上最长不超过十年,出租方案应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租赁合同应坚持公平原则,同时须有“遇国家政策需要,则合同立即终止,承租方须无条件搬离”“承租方‘以建抵租’等扩建的部分资产,在预约抵扣期满后应转为出租方所有,相应的处置权或安置补偿权利等归出租方”等对承租方的限制性条款。
出租、承租双方对房屋固定装修、装饰物在租期结束后的归属问题,必须在合同订立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事先约定,但不得损毁房屋。严禁单位或个人签订明显损害国家、单位利益的合同向特定关系人输出利益。
出租期限届满后,出租方应当及时收回国有资产,若承租方不及时退还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回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汇报。
第二十四条 凡个人因公出差、培训、统计、调研等专项工作需要使用单位资产(含数码设备等)的,需经单位领导同意,应在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将资产归还单位,不得长期占用或公物私用。因个人原因造成单位资产损坏、遗失的,应视情况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对区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区政府有权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七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相关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资产。
(七)因组建临时工作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和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八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含无偿划转,下同)、出售(含出让、转让,下同)、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四)报废,是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能继续正常使用,或虽未达到使用年限,经鉴定论证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正常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五)报损,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实物资产),以捐赠、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1.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不满1万元(原值,下同)或一次性批量价值不足2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由资产管理单位自行处置。
2.土地、房屋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1万元(含)以上且未达10万元的,或一次性批量价值2万元(含)以上且未达3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根据资产管理权限,报区财政局或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
3.单位价值10万元(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或一次性批量价值在30万元(含)以上,以及区政府确定的国有资产处置重大事项,需由主管部门报区政府批准。
(二)单位资产处置按下列程序报批:
1.资产处置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及下属单位的处置书面内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2.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需要上报区政府审批的,由资产处置单位的主管部门上报区政府,经批准后予以办理。
3.区行事业单位接到批复文件后,应按处置方式和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并进行相应的资产、账务账目调整。
4.单位资产报废的,应符合有关资产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且具备修理、修缮价值的资产,不得报废。各部门经批准变卖或报废的资产,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物资回收机构进行交易或统一回收处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权限报经审批后处置。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三十一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组织专项审计,拟定处置方案,报送区财政局按规定审核后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提交下列申报资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无偿调拨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表》(按处置方式和类别填报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账面价值、购置日期等内容);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票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4.资产产权证明(如不动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来源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股权或债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5.拟无偿调拨的资产情况说明;
6.接受单位同类资产配置状况和需求情况说明书;
7.因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而划转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机构改革批文、资产清查资料;
8.单位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
9.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资产出售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表》;
3.资产价值凭证;
4.资产产权证明;
5.拟出售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附资产评估报告);
6.出售方案,属于股权转让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属于无形资产的需附本行业专家的论证报告。
7.单位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
8.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表》;
3.双方拟置换资产的产权证明;
4.双方拟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
5.意向性置换协议;
6.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如是否担保、冻结、查封等);
7.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8.因城市规划建设等拆迁(征收)置换资产的,须提供拆迁(征收)公告、置换补偿标准等资料;
9.单位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
10.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资产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表》;
3.拟对外捐赠资产情况说明、明细清单及有关凭证;
4.与受赠人达成的意向性捐赠协议;
5.单位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
6.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表》;
3.资产价值凭证;
4.资产产权证明;
5.报废办公设备和家具的,报废的办公设备和家具应当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确需报废的,需提交单位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
6.报废专用设备的,须提交由资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或部门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
7.报废车辆的,区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8.报废(拆除)办公用房的,区行政事业单位需报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及区财政局审批;报废(拆除)其他房屋的,报区财政局审批。如因新建项目需要的,提交征收拆迁公告、补偿标准和补偿意向协议等资料;
9.报废电梯等特种设备的,须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10.其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须提交由资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或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若产生维修费用的,还应提供维修费用凭单复印件。
11.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损,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资产报损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表》;
3.资产价值凭证;
4.资产产权证明;
5.损失价值清单和损失情况说明;
6.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或鉴定文件;
7.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应提交被投资单位清算审计报告、注销文件、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8.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9.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10.应进行经济鉴证的,提供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11.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12.造成损失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有效证明;
13.单位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
14.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出借。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单位改制、合并、分立、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接受区财政部门的监督。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资产情况报告和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内容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六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等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八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八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区政府审定。
第四十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区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区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区财政局的要求制作书面报告。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书面分析说明。
第四十三条 区财政局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区财政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资产盘点,并于每年末编制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区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区财政局。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区财政局、区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七条 区财政局、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区审计局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区财政局、区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对资产收益擅自进行账外处理等行为按相关规定追究单位、个人责任。对故意侵占国有资产等徇私舞弊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其他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对国有性质资产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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