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各部门、单位:
西安市财政局
2024年5月24日
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以下简称资产配置)管理,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资产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西安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国家和市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配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
(二)资产增量与存量相结合;
(三)资产调剂、租用、购置等相结合;
(四)厉行节约、讲求绩效、绿色环保。
房屋、土地、公务车辆等重大资产的配置,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经可行性研究和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审批资产配置事项,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审核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事项,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本行业或本系统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监督和规范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按照预算管理及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编制年度资产配置预算,办理相关的报批手续,并接受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
(二)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更新配备;
(三)无法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的资产;
(四)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八条 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能够通过存量资产功能挖潜、修旧利废满足工作需要的,应当减少配置。能够通过盘活存量资产调剂使用的,应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无法调剂的,通过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采用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拨(调入)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主管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盘活工作机制,推进本部门、单位内部资产调剂,鼓励跨部门、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提高资产利用效率。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对于资产处置后的更新申请,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优先予以安排;对于新增的资产购置申请,应当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业务需要从严控制。
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重大事项须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租用是指以有偿方式取得资产使用权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鼓励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等通过租用方式,配置教学、医疗仪器设备,文体设施器械、科研仪器设备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通用办公设备设施和家具用具等资产,原则上应首先通过“公物仓”采取调剂方式解决,
不能解决的,再新增相关资产配置。 第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组建临时机构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首先利用存量资产调剂解决。本单位存量资产无法解决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公物仓调剂解决。公物仓无法调剂的,由主办单位采取租用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由主办单位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办公设备、家具用具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除损毁且无法修复外,原则上不得更新。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仍可以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配置标准,根据本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况,在分类确定同类资产编制数的基础上合理配置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技术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编制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评价和监督检查资产配置规范性、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等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土地和公务车辆配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专用设备等资产配置标准,国家或行业有标准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配置。没有标准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
资产配置没有标准的,应按照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原则,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从严控制、科学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根据资产存量、配置标准、实际需求等情况,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重大资产配置,应履行集体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的程序,编制和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并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预算配置资产。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项目储备。行政事业单位对拟新增的资产配置事项,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资产管理的要求填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项目信息,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通过后,以储备项目形式纳入预算项目库管理。
(二)预算编制。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当年部门预算编制要求,从储备项目中选取新增资产配置项目,细化项目信息,并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程序编制资产配置支出预算。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资产配置标准、财政承受能力等,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三)预算批复。市财政局将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批复给所属单位。
(四)预算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资产配置预算执行。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不得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追加的,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或追加资产配置预算申请,经市财政局批复后执行。
第十九条 通过资产调剂方式配置资产,接收方应当根据交接双方签章的移交清单、有关批准文件办理资产入账手续,划出方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通过接受捐赠方式配置资产,应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资产。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配置的资产,工作任务结束或机构解散后,应按原调剂渠道归还资产,防止资产流失。新增配置的资产,按规定上交公物仓管理,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信息卡,录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并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等规定进行核算及账务处理,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卡相符。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审批擅自购置资产;超标准、超预算配置资产;单位存在闲置、低效使用资产仍申请新配置同类资产等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主体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规行为,提高资产配置工作绩效和工作质量。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