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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汇总纳税企业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1999-01-18

桂国税发[1999]8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汇总纳税企业业务招待费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汇总纳税企业业务招待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7]195号)和有关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并结合我区汇总纳税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业务招待费列支的原则和计提标准

汇总纳税企业业务招待费实行在规定标准内据实列支原则。规定标准为:全年营业收入(金融企业扣除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下同)在1500万元以内,不超过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2‰;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部分收入的1‰。

二、业务招待费计算的方法

根据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层次多、核算特殊的实际情况,业务招待费采取分别按汇缴企业和规定标准计算统一分配使用的方法,即以有经营收入的汇缴成员企业分别按规定标准计算业务招待费,由自治区级汇缴企业汇总后统一分配使用,具体方法如下:

汇总纳税企业业务招待费以各个汇缴成员企业的当年度实际营业收入,由自治区级汇缴企业按规定的标准分别分档计算出业务招待费总额,然后将总额分配给各汇缴成员企业;使用和列支。

为便于汇缴成员企业掌握使用业务招待费,自治区级汇缴企业于年初或年度中间可下达控制数额。

三、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审批

自治区级汇缴企业分配给各汇缴成员企业(包括自治区汇激企业本级)业务招待费的数额,应于年终后2月底以前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下达的数额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依据,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税前扣除。如地、市一级的汇缴成员企业在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业务招待费数额内还需向下属汇缴成员企业分解列支数额的,也必须报经所在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下达,方可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凡未报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而自行下达的数额,不能作为计税扣除的依据。

四、业务招待费的监督管理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业务招待费的监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自治区或地、市国家税务局下达数额执行、对超过审批数额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企业所得税。

五、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度起实行。

六、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19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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