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1998-06-26
生效日期: 1998-06-26
效力状态: 失效/废止
1、部分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本文企业所得税部分废止或失效
2、条款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第一条失效,第二条废止
3、失效/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号),本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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