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09-12-10
生效日期: 2008-01-01
效力状态: 失效/废止
1、条款失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本文第九条自2013年12月11日起废止
2、条款失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本文第五条、第六条自2015年2月3日起废止
3、失效/废止,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本文自2017年12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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