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09-08-24
生效日期: 2009-10-01
效力状态: 失效/废止
1、已被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自2015年10月11日起取消地方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
2、失效/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废止
3、已被修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自2010.06.21日起本文件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填表说明中涉及的所得类型及代号统一修改为:营业利润-7;股息-10;利息-11;特许权使用费-12;财产收益-13;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4;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5;艺术家或运动员所得-17;退休金-18;支付给学生的教育或培训经费-20;其他所得-21。修改后的表样见国税函〔2010〕290号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国税函〔2010〕290号附件2规定本文件附件2第26栏中“主管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修改为“接受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接受税务机关”指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接受非居民审批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自2010.06.21日起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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