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15-12-28
生效日期: 2016-01-01
效力状态: 失效/废止
1、已被修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本文中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应参考不同行业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的纳税情况、缴纳印花税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情况、不同行业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确定本市不同应税项目的核定比例。”
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第七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可延长至季度。纳税人应在纳税期限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八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印花税核定数额或比例。”
第九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在申报缴纳当期税款时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减。”
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以上条款自2018年6月15日起修订
2、部分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第五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自2018年10月1日起废止
3、文件已过执行期,已失效废止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函〔2005〕29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地税函〔2005〕170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软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9〕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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