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03-01-15
生效日期: 2003-01-01
效力状态: 部分失效/废止
1、条款废止,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五条失效,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
2、条款废止,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废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
3、关联文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0号 ),本文第三条第(八)款“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 (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 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 <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 业税。 (二)保险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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