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1998-08-26
生效日期: 1998-08-26
效力状态: 现行有效
1、文件关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本文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2、文件关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718号)对本文的执行时间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详见:国税函〔1998〕718号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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