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00-08-23
生效日期: 2000-01-01
效力状态: 部分失效/废止
1、部分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第三条废止,自2011年1月4日起实施。
2、已被修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本文第八条自2013年1月1日起废止,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3、已被修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本文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省级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自2018年6月15日起实施。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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