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05-02-28
生效日期: 2005-10-01
效力状态: 已被修订
1、条款修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二十五号),本文第十五条修改为“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自2015年4月24日起实施。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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