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08-12-09
生效日期: 2008-07-01
效力状态: 失效/废止
1、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财税〔2015〕78号),本文自2015年7月1日起废止。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本文第二条所述的污水处理修改为: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 财税〔2009〕163号),本文第三条第(二)项“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并对本文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进行了调整,详见财税〔2009〕163号,本文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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