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03-09-03
生效日期: 2003-11-01
效力状态: 已被修订
1、已被修订,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2、已被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令第764号),本文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自2023年7月20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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