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助力外贸高质量发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04-02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各市州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跨周期调节进一步稳外贸的意见》(国办发〔2021〕57号)精神,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的稳外贸工作部署,结合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省局研究推出以下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措施,推进税收助力我省外贸出口高质量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优化出口退(免)税申报前环节服务 (一)拓展出口退税服务前置事项。在湖南自贸区内试点新办生产型出口企业首次申报实地核查服务前置。主管税务机关依企业申请,将目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后开展的首次申报实地核查,提前至出口退(免)税申报之前开展。新办生产型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后至首次出口退(免)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开展首次申报实地核查。企业首次出口退(免)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前置核查结果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二)优化新办企业退税管理服务。加快新办企业出口退税进度。出口企业整体迁移的,继续保留原出口企业管理类别。湖南自贸区内新办的生产型出口企业在按规定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后,可按上一级管理类别加快办理出口退税。拓展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新办外贸企业收齐相关单证电子信息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预约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三)推送出口退(免)税办理负面清单。省局对出口退(免)税政策及管理相关禁止性规定进行整理归集,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出口退(免)税办理负面清单》,指导出口企业不碰红线,不越底线,防范违规退税风险。 (四)辅导出口企业“快收单早申报”。精准、精细分类开展宣传辅导,提醒出口企业加快单证收集速度,尽早向税务部门申报。市县两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定期查询辖区内企业报关出口情况,对新办出口企业和出口后长时间未申报退税的企业,主动发送单证收集及申报提醒。 (五)持续推进“送政策、保主体、促成长”服务小微出口企业专项行动。健全税务、商务部门会商预警机制,沟通交流外贸出口风险信息,共同规范外贸企业出口经营行为。加强税务与财政、商务等部门数据互通、信息共享,加大对符合条件出口企业的宣传力度,共同推进相关惠企政策及服务措施落地。 (六)确保退税指标足额到位。各级税务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退税计划测算,省局统筹安排,科学调配出口退税计划指标,防止因指标调配不到位导致延迟退税的现象发生。 二、优化出口退(免)税申报办理环节服务 (七)扩大“即报即办”范围。持续做好一类企业、影视文化企业出口退税“即报即办”,同时将先进制造业企业、大型骨干外贸企业纳入“即报即办”范围。主管税务机关对上述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的无疑点业务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 (八)严格落实“限期办结”。严格按照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企业无疑点业务退税限期办结。对有疑点业务在调查确认无问题后限期办结。 一、二、三类出口企业中推进无纸化申报,实现除四类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无纸化申报“全覆盖”。 (十)逐步推进无纸化单证备案。出口企业可以自愿采取以电子数据方式进行单证备案,以电子数据保存相关备案单证。 (十一)逐步推进出口发票电子化。积极引导出口企业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代替出口发票。同时符合规定的出口发票也可以继续使用。 (十二)简化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等规定要求出口企业报送资料,坚决杜绝额外增加退税资料报送。 (十三)畅通出口企业申报渠道。进一步完善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申报功能,结合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为出口企业提供多种免费申报渠道。 (十四)提高退税申报运维效率。对企业反映的退税申报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响应并尽快处理。提交出口退(免)税申报问题维护单的,运维部门应当在24小时以内妥善处理完毕,需要延长的,报省局运维办(信息中心)主任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维护单提交人。 三、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 (十五)加强部门配合,提高退税效率。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在收到出口退税已核准信息后,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收入退还书开具并推送国库办理。稽查部门对出口企业涉及虚开、骗税的稽查案件,应当在稽查立案或结案的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十六)严格出口货物函调管理。对审核系统未推送疑点或不涉及预警风险信息的,各地税务机关不得随意发函。对审核系统推送疑点及发布的风险预警疑点,首先应通过案头分析、调查评估等方式核实,仍不能排除的,才可以按规定程序发函调查。税源管理部门应当第一时间安排出口货物函调实地核查工作,并提前3个工作日复函。 (十七)精确执行暂缓退税、暂不退税等措施。严格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判断是否需要采取暂缓退税、暂不退税等措施。确实需要采取上述措施的,也应当针对有疑点的业务,避免“一刀切”执法。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解除暂缓退税、暂不退税等措施,尽快办理退税。 四、积极支持外贸新兴业态发展 (十八)进一步落实有关试点政策。精准落实各项税收政策,支持市场采购、海关特殊监管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离境退税、中非易货贸易等新兴业态发展。出台《湖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落实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免征增值税政策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十九)进一步加强宣传辅导。加大税收宣传辅导力度,审慎包容支持外贸新兴业态,督促外贸综合服务等企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体系,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 (二十)进一步研究税收制度创新措施。持续落实《推进中国(湖南)自由贸易区高质量发展税收创新举措》,尽快在全省范围内复制推广。深入开展深加工结转、中非本币结算贸易、二手设备出口等调研,争取相关税收制度创新措施在我省试点。 五、强化组织保障,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二十一)统一思想抓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分管出口退税的局领导要亲自抓落实,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收入规划核算、风险管理等部门配合,将有关措施分解到位,压实责任,切实做好稳外贸工作。 (二十二)加强退税人员保障。落实出口退税岗位制约监督机制,严格按照《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规定配强配足配齐出口退税岗位工作人员。落实ab岗工作制度,避免出现延误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 (二十三)加强对出口退(免)税办理情况监控、通报、考核。省局定期对即报即办、限期办结、复函时间、收入退还书开具时间等进行监控、通报、考核。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出口退(免)税办理“负面清单” | |||
序号 | 负面情形 | 政策依据 | 适用对象 |
1 | 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 | 出口企业 |
2 | 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 财税〔2013〕112号第六条 | 出口企业 |
3 | 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劳务,未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 财税〔2012〕39号第三条 | 出口企业 |
4 | 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三条 | 出口企业 |
5 | 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善意取得除外),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发生2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善意取得除外),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 财税〔2013〕112号第一条 | 出口企业 |
6 | 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虚开、伪造或内容不实;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 | 出口企业 |
7 |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而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出口退税,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作进项税额转出: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比对不符”“缺联”“作废”;取得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第一、二、三条 | 出口企业 |
8 |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申报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与其匹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单位不符,不得申报退(免)税;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及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申报退(免)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12号第二条 | 外贸型出口企业 |
9 |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如果货物劳务服务的国内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 财税〔2013〕112号第五条 | 出口企业 |
10 | 供货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或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在24个月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 财税〔2013〕112号第二条 | 外贸型出口企业 |
11 | 供货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在24个月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 财税〔2013〕112号第二条 | 生产型出口企业 |
12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已出具的,将原取得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涉及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虚开、伪造或内容不实;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时申报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与申报免退税匹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名称不符,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除外;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二条 | 外贸型出口企业 |
13 |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 | 生产型出口企业 |
14 | 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或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购进或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 | 出口企业 |
15 | 出口不符合视同自产货物条件的外购货物,申报出口退税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一)第1目之(8)及其附件4 | 生产型出口企业 |
16 |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 | 生产型出口企业 |
17 | 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经审核不予办理免税核销的,委托方按规定补缴增值税、消费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五条 | 出口企业 |
18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操作完成的;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 | 出口企业 |
19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的;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 | 出口企业 |
20 | 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或者在出口货物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 | 出口企业 |
21 | 四类企业申报不能提供收汇凭证的,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出口企业已申报退(免)税的,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且未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八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 | 出口企业 |
22 | 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或收汇凭证是冒用的,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并自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出口企业之日起24个月内申报时需提供收汇资料。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八条 | 出口企业 |
23 | 出口货物备案单证不齐全,缺少或与以下单证相似内容、作用单证的,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备案单证包括: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出口货物装货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 | 出口企业 |
24 | 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处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 | 出口企业 |
25 | 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或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三条 | 出口企业 |
26 |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税务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管理类别被调整为三类;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査处尚未结案,管理类别暂按三类管理。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三条 | 出口企业 |
27 | 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查处未结案;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出口单证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的,按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12号第五条 | 出口企业 |
28 |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停止退税期间发生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税发〔2008〕32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九条 | 出口企业 |
29 | 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额度;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 出口企业 |
30 | 综服企业未履行以下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综服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未制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未建立代办退税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对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进行分析,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识别、分析;未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实地核査其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未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100万元的生产企业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査。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九条、十六条 |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
31 | 综服企业代办退税连续12个月内,经审核发现不予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或生产企业户数占申报代办退税生产企业户数3%以上;管理类别下调一级。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十七条 |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
32 | 综服企业代办退税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2%以上,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十七条 |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
33 | 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综服企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生产型出口企业 |
34 | 综服企业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综服企业36个月内不得从事代办退税业务,且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十八、十九条 |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
35 | 实行退(免)税办法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四条 | 跨境服务企业 |
36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三条 | 跨境服务企业 |
37 |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七条 | 出口企业 |
38 | 经核定的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重大涉税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 |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第三条 | 研发机构 |
39 | 研发机构涉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54号)被公布信息的,研发机构应自案件信息公布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并在30日内办理退税备案撤回。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8号第十八条 | 研发机构 |
40 | 研发机构采取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增值税发票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8号第十九条 | 研发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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