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02月07日
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契税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契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契税征收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协作,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制度,实行“先税后证”,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实施信息管税,防止税收流失。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坚持依法征收,广泛宣传契税法规政策,积极营造“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的和谐征纳环境,不断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七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八条 下列行为视同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六〕因房屋拆迁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七〕其他视同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九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土地、房屋用途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纳税申报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纳税申报资料。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征收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三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我省契税税率和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实际应纳税额=应纳税额-减免税额
第十四条 我省契税税率为4%.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契税,属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可以享受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政策。
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重新承受住房属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可以享受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政策。
承受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如为单独计价的,按4%税率征收契税。
服务业企业缴纳契税,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下限标准即3%执行。
第十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计税依据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四〕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或土地收益,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当按成交价格计征契税。
第十八条 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
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计税依据。
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其计税依据为重新承受房屋价值超过拆迁房屋价值的部分;以拆迁补偿款购置房屋的,其计税依据为重新承受房屋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部分。
第二十条 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计税依据。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其计税依据为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格。
〔二〕以获奖、赠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等没有成交价格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三〕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计税依据为合同规定的总价款,一次性计征契税。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审核纳税申报资料后,按照应纳税额和规定的缴纳期限,给纳税人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者《税收通用完税证》或者《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缴清税款后,征收机关根据其缴纳税款凭证,开具《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供纳税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征收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章 减免税和退税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契税减免,不得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四〕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对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重新承受房屋价值与拆迁房屋价值相等部分免征契税;以拆迁补偿款购置房屋的,对被拆迁房屋的个人重新承受房屋价格与拆迁补偿款相等的部分免征契税。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六〕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七〕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九〕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按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减征契税。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契税减免。
第二十六条 契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按照规定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申报时,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减免申报资料。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申报资料。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征收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征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减征或免征手续,给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
经审核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并要求其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十条 契税减免实行分级办理制度。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由省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家庭房地产分析合并、房屋拆迁等政策规定明确、易于把握的契税减免事项,实行即时审核,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减免手续。
第三十一条 契税减免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省地方税务局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减免申报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计税金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契税减免,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当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减免申报表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对减免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契税退税:
〔一〕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
〔二〕经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退还已纳契税;
〔三〕房屋开发企业退回原购房人房屋面积差价款,退还差价款部分已纳契税;
〔四〕其他契税退税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人提出退税申请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不征税行为认定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不征收契税:
〔一〕法定继承土地、房屋权属;
〔二〕离婚财产分割;
〔三〕无效产权转移;
〔四〕自建自用住房;
〔五〕股权变动;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征收契税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不征收契税行为由征收机关依据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十八条 需要进行不征税行为认定的,当事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不征税申报资料。
第三十九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当事人报送的不征税申报资料。
经审核符合不征收契税规定的,应当给当事人开具《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
经审核不符合不征收契税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办理纳税申报或者减免申报。
第四十条 契税不征税行为实行即时审核,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认定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征收机关应当建立征收、减免、退税管理台账。
第四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做好契税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1.
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表样)
主管税务机关: 填表日期: 编号:
承受方信息 | 名称 | | 证照类型 | | 证照号码 | | |
联系地址 | | 联系电话 | | |
所属行业 | |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 | |
转让方信息 | 名称 | | 证照类型 | | 证照号码 | | |
所属行业 | |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 | |
土地、房屋信息 | 地址 | | 所属区域 | | |
不征收契税申报信息 | 申请理由 | □法定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离婚财产分割;□无效产权转移;□股权转让;□其他 | |
申请不征税土地面积 | | 申请不征税房屋面积 | | |
减免税申请信息 | 申请事由 | | |
减免税项目 | 计税价格(元) | 抵免计税价格(元) | 法定税率 | 实际适用税率 | 减免税额(元) | |
| | | | | | |
纳税信息 | □存量房 | □住房 | □普通住房 | □家庭唯一普通住房 | □90平方米及以下 | |
□增量房 | □非住房 | □非普通住房 | □非家庭唯一普通住房 | □非90平方米及以下 | |
权属转移类别 | 转移面积 (㎡) | 单价 (元/㎡) | 成交价格 (元) | 评估价格 (元) | 计税价格 (元) | 法定 税率 | 计征税额 (元) | 减免税额 (元) | 实际应纳 税额(元) | |
房屋 | | |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 |
合同签订 日期 | | |
我声明,此纳税申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纳税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经办人(签章) | |
以下部分由税务机关负责填写 | |
征收或审批机关 | 受理人 | | 地税机关(盖章) |
审核人 | |
审批人 | |
本表一式两份,一份由纳税人保存,一份由征收机关留存 | |
填 表 说 明
一、本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设计制定。
二、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填报契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纳税。
三、不征收契税、减免税、纳税申报均填写本表。
四、本表各栏的填写说明如下:
(一)承受方及转让方名称:承受方、转让方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应按照国家人事、民政部门批准设立或者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填写;承受方、转让方是自然人的,应按照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上标注的姓名填写。
(二)承受方、转让方证照类型:按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
(三)证照号码:承受方、转让方是单位的,填写税务登记号;没有税务登记号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承受方、转让方是个人的,填写本人有效证件号(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等)。
(四)所属行业:承受方、转让方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填写此栏。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填写。
(五)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承受方、转让方是企业的填写此栏。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
(六)合同签订时间:指承受方签订土地、房屋转移合同的当日,或其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七)土地、房屋地址:土地使用权转移,应填写土地坐落地址及地号;房屋权属转移,应同时填写土地坐落地址(含地号)和房屋坐落地址。
(七)减免税计算公式:
减免税额=抵免计税价格*法定税率+(计税价格-抵免计税价格)*(法定税率-实际适用税率)。
(八)法定税率:我省法定税率为4%。
(九)实际适用税率:家庭唯一普通住房(90到144平方米)实际适用税率2%;90平方米及以下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实际适用税率1%;服务业企业缴纳契税实际适用税率3%。其他实际适用税率4%。
(十)拆迁安置(包括房屋交换)的抵免计税价格,以计税价格(全额)为限。其他抵免计税价格一律填零。
(十一)权属转移类别:房屋类: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房屋作价入股、其他;土地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土地使用权赠与、土地使用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其他。
(十二)成交价格: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折算成人民币金额)填写。
(十三)住房:国家规划部门规划的房产用途或房产证上标注的房产用途填写,商住房等混合用途房产不列为住房。
(十四)普通住房:指符合各地按照《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银监会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26号)规定制定的本地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
(十五)评估价格,是指依据一定的评估方法对房地产所做的客观合理估价。按照“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评估的价格或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填写。
(十六)计税价格,是指由征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的规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差价或者核定价格。
(十七)减免税类别:区分国家机关用房、事业单位用房、社会团体用房、军事单位用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房、拆迁房、家庭唯一普通住房(90到144平方米)、家庭唯一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企业改制重组、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服务业企业缴纳契税减免、其他。
(十八)计征税额=计税价格×法定税率,实际应纳税额=计征税额-减免税额。
(十九)减免税额:纳税信息栏中的减免税额,填写减免申报栏信息中对应的减免税额。
(二十)本表为A4竖式。一式两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本表为一式三份,纳税人留成一份,其余二份上报审核。上报审核时,本表受理人为征收机关,审核人为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批人为省地方税务局,并依次盖章。
附件2.
契税纳税申报附送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土地出让金缴款收据;
3.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员有效证件;
4.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土地使用权出售
1.土地使用权出售合同;
2.土地评估报告(经税务机关确认);
3.土地使用权证;
4.土地契税完税证明;
5.双方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员个人有效证件;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三、土地、房屋交换
1.交换双方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2.交换双方土地、房屋评估报告(经税务机关确认);
3.交换协议;
4.交换双方土地、房屋契税完税证明;
5.双方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四、土地、房屋赠与
1.赠与方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2.土地、房屋赠与公证书和有法律效力的赠与合同、协议;
3.土地、房屋评估报告(经税务机关确认);
4.土地、房屋契税完税证明;
5.双方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五、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
1.有关部门改变土地用途批文;
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3.土地、房屋契税减免证明;
4.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
5.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六、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1.投资、入股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2.投资、入股协议书或公司章程;
3.土地、房屋评估报告(经税务机关确认);
4.土地、房屋契税完税证明;
5.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七、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1.债权人需出具债权、债务依据(拍卖的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法院裁定的提供裁定书);
2.债务人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3.土地、房屋评估报告(经税务机关确认);
4.土地、房屋契税完税证明;
5.双方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八、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1.有关部门奖励土地、房屋的证明材料;
2.获奖土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若是出让土地或增量房需要提供土地合同和房产合同);
3.土地、房屋评估报告(经税务机关确认);
4.土地、房屋契税完税证明(若是出让土地或增量房则不需要);
5.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九、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1.批准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证明材料;
2.发票或者收据;
3.合同或者协议;
4.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
5.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
1.有关部门土地批文;
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3.土地、房屋转让协议;
4.土地、房屋评估报告(经税务机关确认);
5.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十一、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
1.购房合同;
2.按揭、抵押合同;
3.购房发票或者收据;
4.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十二、土地、房屋权属通过“招、拍、挂”方式交易
1.有关部门土地批文;
2.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成交确认书;
3.土地、房屋出让(转让、拍卖)成交手续(或者法院判决书);
4.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5.契税完税证明;
6.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十三、个人购买住房
购买增量房
1.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
2.购房发票或者收据;
3.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4.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购买存量房:
1.房屋买卖合同(拍卖的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法院裁定的提供裁定书);
2.房屋所有权证;
3.经税务机关确认的房屋评估报告(通过存量房评估软件核定计税价格的可不提供);
4.买卖双方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
5.契税完税证明;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十四、拆迁补偿购买房屋
1.购房合同;
2.购房发票或收据;
3.有关部门出具的拆迁房屋确权证明;
4.拆迁协议;
5.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附件3.
契税减免申报附送资料
一、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90平方米及以下)
1.购房合同(契约);
2.购房发票(或收据);
3.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户口本;
4.《房屋查询证明》(查询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
5.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达到法定婚姻年龄的未婚纳税人);
6.《诚信保证书》
7.二手房交易需提供上手契税完税证、经税务机关确认的房屋评估报告(通过存量房评估软件核定计税价格的可不提供);
8.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90平方米以上)
1.购房合同(契约);
2.购房发票(或收据);
3.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户口本;
4.《房屋查询证明》(查询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
5.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达到法定婚姻年龄的未婚纳税人);
6.《诚信保证书》;
7.二手房交易需提供上手契税完税证、经税务机关确认的房屋评估报告(通过存量房评估软件核定计税价格的可不提供);
8.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城镇职工首次购买公有住房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批准的房改文件、界定卡;
2.购房合同(协议、文件);
3.购房发票或收据;
4.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5.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拆迁补偿款购买房屋
1、有关部门出具的拆迁房屋确权证明;
2、购房合同;
3.购房发票或收据;
4.拆迁协议;
5.购买存量房的还需提供原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上手完税证明;
6.单位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7.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土地、房屋权属加名
1.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2.夫妻双方结婚证、身份证;
3.上手契税完税证。
4.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交换
1.交换双方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2.交换双方土地、房屋评估报告;
3.交换协议或公证书;
4.交换双方土地、房屋上手契税完税证明;
5.双方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为有效身份证明);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
1.购房合同;
2.购房发票或收据;
3.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4.房屋界定卡;
5.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已购公有住房办理完全产权登记
1.房屋产权证;
2.房屋界定卡;
3.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4.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土地、房屋文件;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土地、房屋协议及确权证明;
3.被占用土地、房屋所有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的合同(协议)、发票(购买存量房的还需提供原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上手契税完税证);
4.单位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5.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房
1.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证明;
2.新购住房合同(协议);
3.单位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4.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一、承受“四荒”用于“四业”生产
1.有关部门出具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类别证明;
2.有关部门出具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证明;
3.有关部门出具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证明;
4.单位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5.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二、国家机关用房
1.国家机关的单位性质证明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2.直接用于办公、教育、医疗、科研的证明;
3.土地、房屋合同;
4.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5.政府有关部门建设立项批准文件;
6.国土、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购买存量房的还需提供原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及上手契税完税证明);
7.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三、事业单位用房
1.事业单位的单位性质证明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2.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证明;
3.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拨款证明、近期财务报表;
4.土地、房屋合同;
5.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6.政府有关部门建设立项批准文件;
7.国土、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购买存量房的还需提供原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及上手契税完税证明);
8.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四、社会团体用房
1.社会团体的单位性质证明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2.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证明;
3.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拨款证明;
4.土地、房屋合同;
5.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6.政府有关部门建设立项批准文件;
7.国土、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购买存量房的还需提供原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及上手契税完税证明);
8.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五、军事单位用房
1.军事单位的单位性质证明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2.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证明;
3.土地、房屋合同;
4.政府有关部门或军队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5.政府有关部门建设立项批准文件;
6.国土、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购买存量房的还需提供原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及上手契税完税证明);
7.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六、企业改制重组的申报资料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1.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请示文件;
(2)企业的改制方案和申请报告、有关部门对改制方案的正式批复文件;
(3)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清产核资证明;
(4)公司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原企业、新设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5)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改制前后公司章程及企业改制前后公司信息查询单;
(6)原企业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
(7)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立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立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请示文件;
(2)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签证报告;
(3)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房屋投资决议;
(4)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5)公司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原企业、新设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6)工商部门出具的新设公司章程及信息查询单;
(7)原企业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
(8)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请示文件;
(2)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签证报告;
(3)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投资决议;
(4)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5)公司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原企业、新设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6)工商部门出具的新公司章程及信息查询单;
(7)原企业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
(8)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合并
1.吸收合并
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1)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请示文件;
(2)合并企业的改制方案,企业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复文件;
(3)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清产核资证明;
(4)被吸收合并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证明;
(5)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改制前后公司章程及企业改制前后公司信息查询单;
(6)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等;
(7)吸收企业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新设合并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为一个公司,原合并各方解散。
(1)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请示文件;
(2)合并企业的改制方案,企业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复文件;
(3)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清产核资证明;
(4)原合并双方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证明;
(5)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改制前后公司章程及企业改制前后公司信息查询单;
(6)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等;
(7)新设企业的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8)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企业分立
1.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2.工商部门出具的分立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
3.工商部门出具的分立前后信息查询表;
4.土地、房屋契税完税证明;
5.主管部门准予分立批文或董事会决议;
6.企业改制方案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改制方案的批文;
7.单位有效证明;
8.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四)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并签订不少于三年劳动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并签订不少于三年劳动合同的,免征契税。
1.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请示文件;
2.企业的改制方案,企业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复文件;
3.有关部门出具的出售交易成立鉴证报告;
4.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职工安置情况证明;
5.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清产核资证明;
6.被出售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证明;
7.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改制前后公司章程及企业改制前后公司信息查询单;
8.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等;
9.新设企业的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10.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企业注销、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1.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请示文件;
2.企业的破产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复文件;
3.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4.关闭、破产企业资产清单、负债明细表、清算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方案;
5.关闭、破产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证明;
6.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等;
7.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职工安置情况证明;
8.非债权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资质证明等;
9.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请示文件;
2.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债权转股权企业的正式批准文件;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核准文件报告;
4.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合同;
5.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6.原企业法人注销登记通知;
7.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等;
8.新设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9.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1.政府主管部门划转批复文件和划转材料;
2.划转双方企业固定资产调帐证明;
3.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4.土地、房屋契税完税证明;
5.双方单位有效证明;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八)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
1.企业的改制重组方案;
2.有关部门的核准文件批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
4.工商部门出具的改制前后信息查询表;
5.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6.土地、房屋契税完税证明;
7.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
8.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十七、事业单位改制的申报资料
1.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请示文件;
2.单位性质证明及近期财务报表;
3.改制方案以及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复文件;
4.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职工安置情况证明;
5.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清产核资证明;
6.原事业单位的注销登记证明;
7.工商部门出具的改制后公司章程及信息查询单;
8.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等;
9.新设企业的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10.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八、外交机构和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1.外交部确认书;
2.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协议);
3.购买房屋合同(协议)、购房发票;
4.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5.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九、金融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资产
全额免征中国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以及债务追偿、资产置换、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
1.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请示文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
3.银行不良资产一览表及移交相关手续;
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5.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上手契税完税证明;
6.承接合同等手续;
7.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十、社会力量办学
1.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请示文件。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3.办学资金来源相关银行证明;
4.承受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的合同(协议);
5.立项、规划报告;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十一、承受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土地房屋
1.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请示文件;
2.用土地、房屋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性质、身份证明;
3.用土地、房屋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完税证明;
4.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欠费证明,资产和流动资金银行证明;
5.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等收缴证明;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十二、服务业企业契税减免
1.企业申请减免契税的请示文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
3.有权部门确认服务业企业的相关文件;
4.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具体附送资料,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
附件4.
不征收契税申报附送资料
不征收契税申报附送资料
一、土地、房屋继承
1.继承公证书(法院判决书);
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3.契税完税证明;
4.有关部门出具的原产权人死亡(失踪)证明书;
5.个人有效证明;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离婚后土地、房屋权属发生变化的
1.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2.离婚证;
3.离婚财产归属协议或法院判决书;
4.契税完税证明;
5.离婚双方有效证明;
6.征收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但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的
1.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2.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
3.工商部门出具的信息查询表;
4.土地、房屋契税完税证明;
5.变更前后的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四、企业股权转让
1.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2.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
3.工商部门出具的信息查询表;
4.土地、房屋契税完税证明;
5.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份构成及股份变动情况证明;
6.董事会决议;
7.单位有效证明;
8.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五、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行为
1.法院判决书;
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3.契税完税证明;
4.个人有效证明;
5.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具体附送资料,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
5.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表样) (略)
6.安徽省契税征收台账(略)
7.安徽省契税减免税台账(略)
8.安徽省契税退税管理台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