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和《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管委会一届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附件:1、《宜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2、《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3、《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07年4月23日
附件1: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宜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六条 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所得的利息免征利息税。
第二章 缴存范围
第七条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宜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等的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合资、独资企业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和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单位应为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缴 存
第八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表》及《开户清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身份证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为缴存单位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因其他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帐户,应及时到住房管理中心办理并户手续。
缴存单位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台账并定期与管理中心核对。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查询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查询卡的发放,收回、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多种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服务。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即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职工本人申请,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原则上不超过15%,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需一致,一个缴存单位的职工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较大,且欠缴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需延长期限的,应重新向管理中心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查封其主要财产和帐户,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需延长期限的,应重新向管理中心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补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手续: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少缴或错提住房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破产的,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及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托管专户管理的。
第三十一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调离原单位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设立托管专户,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转入托管专户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住房公积金托管专户。
第三十四条 托管专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 存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或因其他原因自愿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经职工出具书面停缴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条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条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施,原《宜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宜住金管发〔2004〕6号)同时废止。
附件: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流程
附件2: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归集提取管理部门和县区管理部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提取业务办理时间为每月1日至24日。
第五条 职工提取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余额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30%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出境定居的;
(七)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被单位开除公职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连续失业两年(含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三) 因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在25000元以上的)或其他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物业服务费等住房消费费用;
(十四)职工调离本市,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无法转入新单位,经原单位申请的。
依照前款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条件及额度
第十条 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和倒迁房等的,在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提取手续;购买“二手住房”的,在《房屋所有权证》过户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提取手续;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获得相关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提取手续。
提取余额不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费用的70%,且根据合同协议中买房产权共有人数按比例提取。
职工购买集资建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夫妻双方需有一方为集资建房单位的职工。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的自住住房须在本行政区域内,若在异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夫妻双方需有一方户口和工作单位在该地,托管人员在异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提取个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帐户。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装修需在提取住房公积金前正在进行装修项目建设,夫妻双方合计提取最高额度不超过5万元。若装修队伍未取得营业执照及资质,装修金额只限于购买家装建材及厨卫设备的金额。
第十一条 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余额合计提取额不超过未偿还的住房贷款余额。逾期本息不计算在提取住房公积金额度内。
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时提取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的,在已还本金超过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后,方可办理每年提取一次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提取额度不超过夫妻双方12个月缴存额之和,同时不超过12个月应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之和。
职工每年只能办理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住房贷款合同需执行一年后方能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一次性偿还住房贷款余额。
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职工和欠缴6个月以上的单位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一次性偿还住房贷款余额。
若符合条件偿还异地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只能在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余额时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每年提取一次(12个月),提取额度为每月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30%部分乘以12.
第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其直系亲属包括职工本人的父母、子女。
重大疾病包括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性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和其他一次性医疗费用在25000元以上的疾病。
突发事件包括火灾、地震等。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按以下各条款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住房和偿还住房贷款的,须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倒迁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须经购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购房缴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开发商的资质证明复印件和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若该项目已与管理中心签定按揭协议可不提供)等。
(二)职工购买集资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缴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夫妻双方一方是集资建房单位职工证明;有关部门的建房批文等。
(三)职工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缴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时的《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四)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建房预算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五)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修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大修住房预算原件及复印件等。
(六)职工装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与具备资质装修企业签订的家庭装修工程合同、购买家庭装修材料合同、购买厨卫设备合同,以及家庭装修预算书原件及复印件;装修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第十八条 职工一次性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借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表(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若是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还需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的,第一次办理时提供借款合同原件、还款存折原件及复印件、借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表(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若是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还需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从第二次办理开始提供还款存折原件及复印件、借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表(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
第十九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30%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职工及配偶收入证明,支付房租凭据等。
第二十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明(可以是所在单位出具的退休文件、离休证、退休证、由社保部门出具的退休审批表或职工已到法定退休的身份证等)。
第二十一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宜宾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宜宾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出境定居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裁定书复印件,须职工所在单位办理提取手续,由职工单位返还其继承人。
第二十四条 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被单位开除公职或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复印件、开除公职文件或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连续失业两年(含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经年检的《失业证》复印件或职工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的未再就业证明原件。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宜宾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因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其他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院证明原件、医疗费用清单原件及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和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物业服务费等住房消费费用凭据等。
第三十条 职工调离本市,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或不便转入新单位,经原单位申请的,提供调令复印件、原单位申请。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一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包括购建房、装修、还贷提取申请书等)。
第三十二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装修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调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提取条件;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有关契约的真实性;核实工程进度;提出提与不提、提取额度等意见。在调查、审查的基础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托管专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按下列情形将职工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相关的帐户。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倒迁房的,转入职工所购住房的售房单位;购买集资建房的,转入职工所在单位集资帐户;购买“二手住房”的,转入售房人银行帐户。若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则可转入职工所在单位。
(二)职工装修自住住房的,转入职工本人银行帐户。
(三)本细则第六条(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所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原所在单位。若因单位解体、破产、银行帐户被冻结等特殊情况无法转入单位的,可转入职工本人银行帐户。
(四)一次性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转入职工所借款的银行。每年提取一次偿还住房贷款的,转入职工还贷存折。
(五)托管专户的,转入被托管人的银行帐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骗提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管理中心有权追回其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在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余额时有逾期贷款的不能提取。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上年累积三期(含三期)以上逾期贷款的在二年内不能办理提取。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中住房贷款须是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住房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住房装修,系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住房进行修饰和加工处理的工程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施,原《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宜住金管发〔2004〕6号)同时废止。
附件: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流程
附件3: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职工购买的自有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倒迁住房、公有住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告,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审批,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方向和借贷结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由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
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受托银行要严格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办理委托事务,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执行情况等资料。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时,可同时由受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人购买的房屋仅限于本市国有土地上产权明晰的住房,并用于家庭自住。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累计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并且申请贷款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少于六个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已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除满足前述条件外,必须全部还清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方可重新按规定用途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封存前住房公积金缴存年限可视同累计缴存年限。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单位和职工未按规定比例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已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职工需在新缴存1年以上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有效居留证件;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购房人为借款人本人或配偶,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住房”、倒迁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公有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资金30%的首期付款或者自筹资金;
(五)同意按照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六)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1)申请贷款前已中断住房公积金缴存的;
(2)已退休职工的;
(3)已提取住房公积金未缴存满一年以上的;
(4)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的;
(5)有贷款逾期3期以上记录的;
(6)购买非自住住房、异地购房的;
(7)单位未缴、停缴、欠缴公积金严重,未正常、足额缴交公积金的;
(8)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未还清的;
(9)有其他不良债务的;
(10)所购房产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的;
(11)购同一套住房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条 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以下四项计算结果的最低值:
(一)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之和×还贷能力系数×12(月)×借款期限(年)。还贷能力系数为40%.缴交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规定缴存比例;
(二)不得高于按照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住房”,倒迁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公有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价款(住房评估价值)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资金的70%;
对购新建住房建筑面积90m2以下的,贷款比例最高可按购房价款的80%.
(三)不得高于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25倍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贷款最高限额25万元。夫妻双方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单身职工申请贷款的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
还贷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倍数、贷款最高限额由公积金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0岁。对确需延长贷款期限的职工,在考虑其还款能力的基础上,贷款期限可适当放宽1—5年,但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25年。“二手住房”贷款不得超过20年。
最长期限调整由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每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金额、年限,按照借款人的申请、借款人信誉、还贷能力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限额由管理中心据实核定。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在不转移财产占有权的情况下进行抵押,也可用国债、银行定期存单、住房公积金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
(一)用现房抵押的,借款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改房可以无《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托银行收押保管。
(二)用期房(在建工程)抵押的,借款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他项权利证》交受托银行保管。同时,售(建)房单位必须为借款人提供办理所购(建)房屋产权抵押登记的阶段性保证承诺,并在管理中心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中存入不少于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
(三)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管理中心审核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四)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抵押的,须征得共有权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签订抵押合同。
(五)在设定抵押的房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好抵押物,无权拆毁、转让、变卖、馈赠、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处分抵押物,并负有维修、保管、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
(六)借款人用有价证券(含住房公积金)质押的,有价证券的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有价证券交由受托银行保管,并办理质押冻结手续,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挂失或提前支取。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清本息后,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解冻,退还给借款人。
在质押期间,如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偿还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抵押;
3、用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七)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管理中心依法对抵押物、质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六条 保证贷款,系指以管理中心认可的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由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应为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二)保证人是企业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都必须在申请贷款前在管理中心指定帐户存有不少于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
(三)保证期间,保证人发生变更、撤销或破产等,借款人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保证人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认为变更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落实为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第十七条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按揭贷款),系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必须是管理中心与之签订了《按揭合作协议书》的,且又是借款人所购住房的开发商或有担保权利的售房单位。
(二)住房开发商或售房单位要及时协助借款购房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负责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送交受委托银行收押保管。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借款人未婚、离婚,要有区县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申请贷款时婚姻状况证明。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资信证明。借款人配偶若没有工作、下岗等情况,必须具备原单位或社区出具工作情况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相关资料:
1、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公有住房的,须提供:
(1)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2)30%以上的首付款凭据(购新建住房建筑面积90m2以下的,须有20%以上的首付凭据)。
2、购买二手住房的,须提供:
(1)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2)30%以上的首付款凭据;
(3)过户完税凭证。
3、购买倒迁住房的,须提供:
(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2)房款与补偿款差额部分30%以上的付款凭据。
4、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
(1)区县以上计划批文;
(2)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建设许可证;
(3)土地许可证;
(4)工程建设许可证;
(5)工程预算合同;
(6)工程承建协议;
(7)30%以上自有资金证明。
(8)大修住房的还需提供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和产权证;
(四)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抵押(质押)人及共有权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保证人是企业法人的,需提供法定代表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六)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原件经管理中心审查后退回,交a4标准格式的复印件由管理中心留存。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有效期,应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六个月以内,购房合同逾期管理中心不再受理其贷款申请;以所购商品房取得两证后办理抵押贷款的,申请贷款有效期从两证取得之日起计算,三个月内申请有效;购买二手房的,申请贷款有效期从两证过户完成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内有效。
管理中心对材料齐备的贷款申请应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借款人将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材料送交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检查,贷款审核,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当申请借款的金额已超出当年贷款资金计划额度时,管理中心应当允许申请人,办理预申请手续,待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开始发放时,由管理中心按照受理申请时间先后顺序,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由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一条 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要到房屋坐落区县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借款人将有价证券交受托银行收押保管。
第二十二条 受托银行应当将贷款有关材料送交管理中心,经管理中心复核审查同意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存款帐户内。
按揭贷款划拨资金时,多层住宅应为主体结构封顶,高层住宅应为完成总楼层的一半。
第二十三条 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帐支付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或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单位。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借款人与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划款之日的前一日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在借款期满一年后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并经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同意。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受托银行,经受托银行确认后即为不可撤销。借款人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对提前还款部分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方法计算贷款利息,借款人将未到期贷款本金全部还清,应在当月还款日归还本期应付本息额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本金。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配合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利益的;
(七)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罚息水平上限计收利息。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罚息水平上限计收利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质物。
第三十五条 受托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原《宜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宜住金管发〔2004〕8号)即行废止。
附件:《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住房贷款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