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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1-08-24

豫国税发〔2001〕224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济源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市经济犯罪,最近,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订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现将这两个规定印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为的一项重要法规,是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的重要举措,对促进依法治国,净化经济环境,有效打南经济领域的犯罪,促时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 定》第四十九条至第六十条十二个方面条款的规定,对涉税12个罪名的立案标准进行了具体量化,是税务机关移送案件的操作指南。各级税务执法干部,要充分认 识两个规定对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其精神实和法律规定,要把学习两个规定同贯彻新的税收征管法有机结合,同正在开展的整顿和规 定税收秩序工作有机结合、同依法治税、从严治队有机结合,树立执法责任意识,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深入贯彻执行《规定》,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如何向司法移送案件;对案件移送的法定期限;对应当移送而不移送、逾期不移送和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为等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明 确。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如审查的责任和义务,不仅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情节、后果等审查的重要 方面,而且明确了审查的法律依据,增强了执法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各级国税机关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严格移送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实施案件移送工 作。
  三、加强涉税犯罪案件移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各级国税机关要以贯彻两个规定为契机,切实做好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依 法办案,依法移送,规范执法行为。对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要坚决移送,杜绝有案不移送,防止以罚代移,以罚代刑,用行政执法代替刑事执法。要按照案件移送 的时限和移送要求,认真履行审批和工作程序,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办法,规范案件移送行为。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移送司法机关的涉税违法案件 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四、加强国税、公安机关配合,确保案件移送渠道畅通。
  各级国税部门要 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工作衔接和协作,要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理顺移送工作关系,争取公安机关的支持。要发挥好各级公安、国税打击涉税犯罪联络办公室的桥梁 和纽带作用,加强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联系和沟通,注意情况的收集和传递,促进工作协调,提高移送工作效率。

       附件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附件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08月24日




  附件1: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已经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朱总理
  2001年7月9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 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 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 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 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厂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违反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 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领改正,对其正职责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针对经济犯罪特点,结合工作实际情况,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 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组织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公安机关应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公同当地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确定的数额幅度内,及时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贯彻执行《规定》,全面加强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迅速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确保正确法律,切实纠正立案不实等问题。各级检察机关要依法加强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和批捕起诉工作,努力提高办案质量。
  三、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提高认识,树立刑事诉讼的全局观念,切实加强立案、批捕、起诉工作的衔接,建立灵活多样的联系制度,搞好日常工作的协作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经济犯罪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仍按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执行。各地公安、检察机关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号)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 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达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 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六、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驴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认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六、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八、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十二、伪造、变造、较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z款u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
  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十六、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七、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八、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十九、内幕交易、泄揖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 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刑法第182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三十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1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 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 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五、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7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 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六、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88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八、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十九、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洗钱案(刑法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四十一、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二、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四、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亲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五、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八、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十九、偷税案(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五十、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予追诉。
  五十一、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二、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抽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四、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6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8条第1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抽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1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2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九、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3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4款〕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一、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十四、假冒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假冒他人专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五、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八、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入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十九、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申,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七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制、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干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干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七十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228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二、申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三、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四、逃避商检案〔刑法第230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末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五、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十六、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十七、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的”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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