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企公共头部
首页 > 高企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机电产品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机电产品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1987-11-23

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我国机电产品出口,扩大出口创汇并加强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是指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独立经济实体、出口专厂(专车间)、出口基地企业和扩大外贸自主权企业专为加工出口机电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配套件、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以及经加工后返销出口的成品(含半成品)。

前款所述机电产品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属保税货物,应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经营机电产品进料加工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承担报关、补税及负责核销结案的义务。

经营机电产品进料加工的单位,对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或转厂加工,以及加工制成品的库存、出口和销售等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并按季列表报关海关。对生产周期长的,经海关核准,可每半年报送一次。海关有权随时进行核查,有关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应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便利。

第四条对为加工出口机电产品进口的料、件经加工成品复出口,免征进口关税。用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内销,应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并经海关核准,所用进口料、件应当照章补税。

以上免税料、件包括直接用于加工出口成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洗涤剂等化学物品。

对用于加工成品必不可少的但在加工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消耗掉的仍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海关根据其使用价值,酌情估价征税。

第五条对机电产品进料加工的进出口货物,海关核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进行管理。

经营机电产品进料加工的单位,应当于料、件进口前,持凭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各进出口总公司、省、市、自治区厅、局级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由签约单位签章的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主管海关或分工管理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

第六条经营机电产品进料加工的单位,应当于料、件进口时和成品出口时,按海关规定填写《登记手册》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进(出)口地海关如实申报。

对属于国家规定需要申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签有出口成品对口合同并且对开信用证所进口的料、件,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七条免税进口的料、件和加工成品,均不得在国内销售。如因故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经海关核准转为内销,无论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经营单位应自签订内销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补缴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属于应补领进口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八条进口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展期。合同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应持凭《登记手册》和经海关签印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料、件进口和成品出口时,经营单位应分别在进口和出口报关单“贸易方式”栏目中填写“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进料加工成品复出口”字样,或者在进出口报关单上分别加盖上述字样的戳记。

第九条对机电产品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海关可以采取不同方式进行监管:

(一) 对于设关地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独立经济实体、出口专厂(专车间)、出口基地企业和扩大外贸自主权企业,经营机电产品进料加工业务,凡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具备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可以批准建立保税工厂(或保税车间)进行管理。其进口料、件的征、免税按加工成品的出口或不复出口的实际情况办理,即出口部分予以免税,不出口部分予以征税。

(二) 对签有进口料、件和出口加工成品对口合同(包括不同客户的对口联号合同)的进料加工,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比照海关对“来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予以免税、补税和进行管理。但合同项下进口的机器设备应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进口和征税手续。

(三) 对不具备本条第(一)、(二)项条件的经营机电产品进料加工企业,为了简化核算计征手续,对其进口的原料、材料按百分之八十五作为出口部分免税,百分之十五作为不能出口部分照章征税;进口各种机电产品的零件、部件和已制成型的包装用品按百分之九十五作为出口部分免税,百分之五作为不能出口部分照章征税。

第十条经营机电产品进料加工的单位,为备料加工进口料、件,可向海关申请建立保税仓库,并按照《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即料、件进口时缓办纳税手续,进口的料、件在一年内提取用于出口加工时,再向海关办理进口和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进口料、件加工为半成品后,转让给其他承接机电产品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时,原进口料、件的单位应当会同有关生产企业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或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承接机电产品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申领新的《登记手册》。

第十二条经海关批准免税进口的料、件,如有调拨加工出口的,接收料、件的企业应当填写《异地进口料、件申请调拨证明书》报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其中一份由调入地海关留作备案和核销,一份退给接收料、件的企业转交申请调出料、件的企业,由其向调出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出口合同中规定由国外客户免费提供或有价提供的原、辅料和包装物料,加工成品出口后,如有剩余,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海关同意后可以办理结转手续。

第十四条已在海关登记备案的合同(包括订货卡片)如发生变更、转让、中止、延长、撤销等情况,经营单位应于一个月内据实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为便利经营机电产品进料加工单位及承接机电产品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生产单位进行加工、出口业务活动,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派出关员驻企业进行监管。上述单位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机电产品进料加工业务,其机电产品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走私行为或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同的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

1987年11月23日

鲁公网安备 37010202002689号 鲁ICP备17047683号-1

Copyright©2017-2024 tax.vip,All rights reserved.

定制推送

微信客服

提示:请填写邮箱同时接收验证码,若长时间未收到手机短信验证码,请查阅邮件中的验证码。
感谢您登录使用税智星专业案例库服务,请您尽快完成手机号绑定,以便为您提供更优质、精准,专业、高效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