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本周(11月15日-11月19日),全国税务师考试于11月14日落下帷幕。据考生反馈,本次考试,考点细致又全面,税一综合题中”关于企业生产新能源汽车并移送本市内另一地点用于网约车及捐赠”等自产货物的处置行为,增值税是否视同销售、消费税是否视同销售等知识点,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一下税法里关于自产自用“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中关于自产自用都有“视同销售”概念,但他们的范围和规定是不同的。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9号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中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综上所述,增值税对于自产自用是否视同销售的判断标准是自产货物是否继续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如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那么就应该视同销售;而用于网约车开展经营、建造办公大楼等随着折旧等方式进入到应税项目,故不应视同销售。
消费税视同销售的判断标准也是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否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如果用于连续生产但用于非消费税项目或者用于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都是要视同销售的。
企业所得税中处置资产是否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处置资产所有权属是否发生改变,如因资产权属改变,则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随着税务监管越来越细致,税收政策日新月异,财务人员对相关税法概念的掌握一定要准确,这样在实务中才能准确运用。最后,相信我们养成终身学习的理念,一定能永葆一颗年轻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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