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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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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发[198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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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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