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1983-12-25
生效日期: 1994-01-01
效力状态: 失效/废止
1、条款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5号),自2011年11月1日起修订
2、失效/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主席令第三十三号),本文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修订:第一条修订,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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