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1997-03-26
生效日期: 1997-01-01
效力状态: 失效/废止
1、条款修订,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1〕62号)本文第十三条第一款自2011年9月1日起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2、条款修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5号),对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个人所得税计算问题进行了明确
3、失效废止,根据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本文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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