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1989-12-21
生效日期: 1989-12-21
效力状态: 部分失效/废止
1、条款废止,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废止;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自2011年1月4日起废止
2、条款废止,第十二条废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 林地 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3、条款废止,第十条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自2016年5月29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局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予印发。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
鲁公网安备 37010202002689号 鲁ICP备17047683号-1
Copyright©2017-2024 tax.vip,All rights reserved.
微信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