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08-05-05
生效日期: 2008-06-01
效力状态: 部分失效/废止
1、条款废止,第一、三、四条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自2012年7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部分地区反映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方面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由180天内调整为自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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