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06-12-05
生效日期: 2006-12-05
效力状态: 已被修订
被转发文件:已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四条;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并改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将第二十七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二十六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建账管理,对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依法采取查账征收。对经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认定的生产、经营
鲁公网安备 37010202002689号
鲁ICP备17047683号-1
Copyright©2017-2024 tax.vip,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