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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理顺破产撤销权与税收征管权的关系

破产人的纳税、担保行为是否应被撤销,应区分情况具体分析。建议加强税收征管法企业破产法的衔接,理顺破产撤销权与税收征管权的关系,保障税收行为与企业退出行为的协调统一。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发生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期间(临界期)内,有损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那么,当破产企业出现在破产临界期内发生缴纳税款,或向税务机关提供税收担保的情况(以下统称破产人税法遵从行为),破产撤销权与税收征管权产生冲突,应该如何看待?

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出自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对于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以及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破产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一是打击破产欺诈,避免破产企业在临近破产前虚构债权债务,恶意转移财产。二是撤销个别清偿,保护偿债的公平性。

为了使破产撤销权不过分损害交易安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行使条件作了四类限制:一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得撤销;二是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不得撤销;三是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得撤销(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四是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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