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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是否需要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与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的处理?

“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两公司之间相互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环开”发票通常被认为是“对开”发票的升级版,即在两公司之间增加一个或多个开票公司,N个公司形成闭环,如:A公司开票给B公司,B公司再开票给C公司,C公司再开票给D公司,最后由D公司开票给A公司,开票金额相等形成闭环。“环开”因其隐蔽性较大而不易被税务机关发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对开”、“环开”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明确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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