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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可以从执行款项中予以扣除吗?

在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用人单位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劳动者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纳税薪金等劳动报酬时,关于经税务机关认可的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能否在被执行人应履行的给付义务中予以扣除?目前实务中存在着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仅被执行人要求扣减税款金额的主张不应支持,而且该主张就不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其主要理由是,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了被执行人需要负担的金额,应当严格按照文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主张扣减的,是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因此不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

例如(2020)京执监59号执行裁定,北京高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姚某申请执行金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金田公司应支付姚某佣金157581.8元,金田公司仅履行147843.62元,东城法院依据姚某的申请,要求金田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继续履行剩余9738.18元,并无不当。金田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应包含代缴税款,而姚某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不应包含代缴税款,双方的此项争议属于对民事调解书内容的争议,北京二中院认定其不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亦无不当。

也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要求扣减税款金额的主张,实质是被执行人以自己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执行程序中,只有在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情况下才能与执行债务抵销。被执行人代扣代缴后,既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又不认可,故对被执行人的主张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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