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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条文的修改及本省的补充规定

发布时间: 1954-01-01

财字〔54〕25号 

  接中南财政部一九五四年六月十一日〔54〕财农范字第58号通知关于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条文的修改,经奉政务院同意。特转知并作补充规定如下:
  第八条修改为: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免纳契税。②(注:②本条中有关土地问题的规定应按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条办。即: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有关房屋问题的规定按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办。)
  第十一条修改为:完纳契税,应于产权变动成立契约后三个月内办理投税手续,并按当地政府规定缴款期限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进行田房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等行为而隐慝不报者,或实系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企图瞒骗逃税者,除责令据实补交短期税额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短纳税额的二倍为限。
  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匿报产债者,除责令据实完纳契税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三倍为限。
  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而逾期不缴纳税款者,除限期追交应纳税款外,并酌情课以滞纳金。滞纳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为限。
  原契税条例第十四条改为十五条,余顺序类准。
  过去各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产价超出部分之房地的未税契约,悉依上述第八条修正的规定办理。但已缴纳税款者,不予退还。
  为贯彻上述各项规定,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条文的修改,各地以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执行。
  (二)关于投税手续及缴纳契税期限:(1)在开始公布开征契税地区应行办理税契的契件,对过去契约成立虽已逾期三个月而未投税者,系因过去未公布开征之故,亦不应加以处罚,但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按具体情况,另规定办理投税手续及期限(一般期限不应少于一个月)。如再逾期者,则根据第十二条修正的规定办理:(2)办理投税手续后经核定税款,其通知缴纳期限,以接缴款通知之日起计算,最迟不超过七天内缴纳为限,逾期依照第十四条修正的规定办理。如有特殊情况者得据实办理。
  (三)原契税暂行条例第八、十一、十二、十三各条已经修改,本省原颁施行细则第十一、二十二两条应作如下修正:(1)原第十一条全条删去;(2)原第二十二条文内“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字句改为“第十二、十三各条”;(3)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以下各条之次序均依次递减。
  以上希即知照执行为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5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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