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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 1989-05-01

桂政发〔1989〕52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已翻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将我区征收农林特产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税范围。除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5〕8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42号已明确规定征收的品目外,园艺作物类增列木薯、马蹄、用耕地种植的席草、药材;山林产品增列木炭、柠檬桉油、山苍子油。同时,恢复对苎麻和桑(茧)的征税。对其他没有列举的大宗农林特产产品,各市、县、自治县认为应当开征的,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开征。
  二、计征税率。对征税品目的税率,从下文之日起按下列规定计征:(1)海淡水产品类:珠蚌、海参、珍珠、鲍鱼收入为15%,其他海、淡水产品收入为10%;(2)水果类:柑桔、橙、香蕉、荔枝、龙眼收入为15%,果蔗收入为20%,其它水果收入为10%;(3)其它类:田七、木炭、白果收入为15%,西瓜、香瓜、香菇、云(木)耳、红瓜子、砂仁、花卉、八角(茴油)、桂(桂油)、板栗收入为10%,木材、竹子收入为8%;;(4)其它没有列举的应税产品收入为5%.
  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地方附加,按原规定不变,即按实征正税额12%计征。
  三、有关费用提取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农林特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89〕财农税字第17号)精神,原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43号第四点关于从农林特产税收入提取30%用于扶持生产和征收费用的规定不变。为了便于全区调剂使用,有利于扶持各地大宗农林特产的开发和生产,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从各地提取30%用于扶持生产和征收费用的资金中,拿出5%上交自治区财政作为发展农林特产基金和征收经费,由征收机关统一安排使用。
  四、切实加强农林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农林特产税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工商管理、商业、供销、银行、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搞好协作,共同做好农林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要做好对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使群众提高纳税自觉性,如实申报纳税。要搞好纳税检查,各地联合检查站(点),要有财政部门人员参加,杜绝偷税漏税现象。收购农林特产的单位和个人,有督促纳税人交税和代收代扣的义务。要健全票证管理制度,严防贪污舞弊。各级财政部门要抓紧建立健全农业税征管机构,充实征收人员,强化征收手段,确保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9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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