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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 1998-08-06

国税发[1998]12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卷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8]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将卷烟消费税税率由现在执行的40%,四、五类卷烟和雪茄烟25%,进口卷烟50%。为便于各级税务部门贯彻执行,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
(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37元以下的卷烟。 
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
(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
(三)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率。但销售和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
(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
(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征税率征税。
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一条(一)、(二)、(四)、(五)、(六)废止,自2006年4月30日起实施】
二、关于税目、税率
按照《通知》规定,卷烟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为:
税目                             税率
卷烟
1.甲类卷烟(含进口卷烟)       50%
2.乙类卷烟              40%
3.丙类卷烟              25%
4.雪茄烟               25%
三、关于计税依据
纳税人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35%(即:消费税计税价格〈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计税价格。甲、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二条、第三条废止,自2006年4月30日起实施】
四、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有抵触的,依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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