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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3-06-07

湘政发〔2013〕2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为积极稳妥推进我省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在我省提供陆路运输服务(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等交通运输业,以及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等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原向地税机关缴纳的营业税改为向国税机关缴纳增值税。
  二、试点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办理下列税务事项。
  (一)2013年8月1日前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应当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购买或转换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器具,领购国税机关监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普通发票。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发生的应税服务事项,应当开具国税机关监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普通发票,原已领购或自印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各种发票,除按规定可以延期使用的以外,一律停止使用。
  (三)自2013年9月申报期起按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四)试点纳税人按照《通知》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应当于2013年8月1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或审批手续。未办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或审批手续的,不能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
  三、2013年8月1日前已在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并兼有应税服务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已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不需重新申请认定。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起征点,仍按照月应税服务销售额20000元,每次(日)应税服务销售额500元的标准执行。适用范围由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另行规定。
  五、为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税控收款机、网上认证系统、远程抄报税系统、电子申报缴税系统的各供应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湖南省物价局规定的销售价格和技术维护费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自2013年8月至12月,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上述各类税控设备、器具及涉税信息系统的技术维护费由相关技术服务单位按约定免收,2014年1月以后按规定向技术服务单位支付。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及支付的技术维护费,可按规定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六、国税机关窗口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征收增值税时,应当将随同增值税额附征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一并代征,并按照预算收入级次划入地方国库。
  七、为了保持各级财政利益分配格局的基本稳定,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税款分别入库。因营改增试点产生的财政减收,按我省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营改增试点。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营改增试点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社会各界理解和支持营改增试点,为营改增试点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1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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