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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1985-03-13

黔府[1985]2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征范围,在城市、县城和农村开征。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市,即贵阳市、六盘水市、遵义市、安顺市、都匀市和凯里市的市区。
  县城:指各县(区、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区)。
  农村:除上述市区县城以外,均属农村。
第三条 我省部分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确定。
  对不属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的贫困乡和老革命根据地,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凡缴纳产品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城市市区:税率为百分之七;
  县城:税率为百分之五;
  农村:税率为百分之一。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实行批发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包括商业、工业,下同),都应在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代扣代交运输营业税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代扣运输营业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税务机关委托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代征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也应在代征税款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实行批发代扣零售环节增值税的批发单位(包括商业、工业,下同),都应在代扣零售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代扣代缴运输增值税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代扣运输增值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税务机关委托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也应在代征税款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六)集贸市场征收的产品税、营业税和临时经营税,在征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集贸市场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在征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 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十条 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修改、补充由省税务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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